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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祖秀与李玉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秀,李玉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刘祖秀,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玉鹏,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负责人李志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祖秀与被告李玉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李玉鹏、被告信阳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秀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玉鹏驾驶豫S×××××号车与蔡某某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玉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180元。被告李玉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阳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李玉鹏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6KM+600M路段与蔡某某驾驶从路北进入国道312线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S×××××号二轮摩托车承坐人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3月7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踝关骨折。原告共开支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064.1元和车费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祖秀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与蔡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玉鹏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购买原豫S×××××号车,后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登记为豫S×××××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9日,被告信阳华泰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1680元。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鹏驾驶机动车与蔡某某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豫S×××××号二轮摩托车承坐人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李玉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阳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阳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李玉鹏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5064.1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3、误工费8350.8元(25402元÷365×120日),4、护理费4680元(28472元÷365×60日),5、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450元,6、二轮摩托车损失168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6864.1元由被告信阳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项费用合计13480.8元及6项二轮摩托车损失1680元由被告信阳华泰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02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李玉鹏负担;法医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刘祖秀负担180元,由被告李玉鹏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