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戎加明与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加明,兴化市人民政府,泰州市昌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46号原告戎加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州市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集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桂,总经理。原告戎加明诉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戎加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戎加明负担。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