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英,颜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94号原告陈兰英,女,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蕴斌(原告之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莲,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喜,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英诉与被告颜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英及委托代理人龚蕴斌,张红莲,被告颜喜,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15时许,被告颜喜驾驶牌号为鄂Q8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场北路、纪蕴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杂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颜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杂费同意赔偿,律师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已经预付原告1,1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508元伙食费,自费部分;营养费,期限按鉴定结论,认可一期,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按90天计;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杂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酌情确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15时许,被告颜喜驾驶牌号为鄂Q8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场北路、纪蕴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3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喜预付原告1,1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颜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其余费用,均属原告损失,故数额应当为45,6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60元(20*18);营养费,二期尚未发生,一期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400元(40*60);护理费,二期尚未发生,一期费用,确定为3,600元(40*9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定残时间,本院确定为66,794元(47710*14*10%);杂费62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规定;律师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内固定拆除术尚未发生,故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律师费、杂费应当由被告颜喜赔偿,其余费用均在保险责任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两被告预付的赔偿款,可在各自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医疗费45,6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二、被告颜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律师费5,000元、杂费62元(被告颜喜预付的1,100元,可予抵扣);三、驳回原告陈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由原告陈兰英负担361元,被告颜喜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