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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治忠与王新、杨秋华、孟海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治忠,王新,杨秋华,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97-1号申请人杨治忠,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王新,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秋华,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孟海,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新、杨秋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025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孟海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014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