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刘万和、曾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简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仲平,男,住广东省鹤山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刘万和,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54。被告:曾祖亮,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16。被告:胡汉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3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万和与原告签订44078411203749119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15.30%。被告曾祖亮、胡汉强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万和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刘万和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下(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第十四条以下(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万和已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440784112037491193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万和归还借款本金24906.48元,利息及罚息13354.05元,本息合计38260.5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曾祖亮、胡汉强对被告刘万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万和就贷款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宜达成协议。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祖亮、胡汉强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万和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万和发放贷款人民币2.7万元。证据5、《刘万和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万和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2、3、4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既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万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8日,被告刘万和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70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刘万和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8411203749119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万和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借款27000元通过转账放款给被告刘万和,但被告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万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6.48元,利息及罚息13354.05元,本息合计38260.53元。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万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万和、曾祖亮、胡汉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7000元发放给被告刘万和,被告刘万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刘万和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祖亮、胡汉强对被告刘万和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2012年3月20日)并不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内,且该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20日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曾祖亮、胡汉强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刘万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906.48元、利息及罚息13354.0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应由被告刘万和偿还给原告,被告刘万和并应依约偿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因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没有解除的必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906.4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和罚息共为13354.05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刘万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41120374911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万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万和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