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冷波与黄永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波,黄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冷波,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开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黄永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钢北营钢铁厂运输部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冷波诉被告黄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波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购买房屋,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称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被查封,需要14200元才能解除查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0元,可被告住房公积金解除查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后被告还向原告借了几次钱,每次几百元不等,被告累计欠原告1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永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永丰向原告冷波借款14200元,经原告冷波催要,被告黄永丰未有偿还借款,现被告黄永丰尚欠原告冷波借款142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永丰向原告冷波借款14200元,有被告黄永丰向原告冷波出具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冷波要求被告黄永丰偿还借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冷波提出被告黄永丰借款14200元后还陆续几次向其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冷波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黄永丰应从原告冷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黄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丰偿还原告冷波借款一万四千二百元;二、被告黄永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冷波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各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冷波负担五十元,由被告黄永丰负担三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忠审 判 员 王德运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