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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史银福与白玲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号原告史银福,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玲燕,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代表人施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银福与被告白玲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勇、被告白玲燕、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银福诉称,2015年9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白玲燕驾驶小轿车行驶至207国道928KM处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白玲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6640元。被告白玲燕辩称,其驾驶的小轿车参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玲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6.1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55分许,被告白玲燕驾驶小轿车行驶至207国道928KM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行人即原告史银福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白玲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讼在案。成讼后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白玲燕驾驶的小轿车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参投交强险122000元、参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保险理赔有效期限之内。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白玲燕为其垫付医疗费4513.12元。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该组证据主要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入住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⑴、原告从2015年10月8日起转为三级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三级护理不计入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⑶、因原告伤势较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陈述自己系农业家庭户口,以经营交通运输为业;现要求被告按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187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7052元(60187元/年÷365天×43天)。为此,原告提供了其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佐证。二被告质证后辩称,原告未提供营运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及事故后工资实际减少明细,故其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不持异议。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由阳泉市XX专卖店为其女儿史某某出具的误工证明,陈述史某某系该专卖店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史某某请假护理原告43天,期间单位未开工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4988元(3500元/月÷30天×43天)。二被告质证后对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不持异议,但辩称时间应按22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陈述,事故后因处理事故及护理人员进行陪侍而造成交通费损失3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30张计300元佐证。二被告质证后辩称,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白玲燕提供了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挂号凭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4516.12元。被告白玲燕陈述,该费用由其全额垫付,现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质证后对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的挂号凭据(计3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被告其余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各种书证、被告白玲燕提供的保险单和医疗费凭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阳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403112015000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玲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史银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请;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计算为2150元(50元/天×43天);2、营养费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运营证明;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元/年为标准来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误工费计算为4032.58元(34230元/年÷365天×43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其主张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988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6083.70元(含被告白玲燕垫付的451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小轿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6963.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9120.58元。针对被告白玲燕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13.12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求,但因被告阳光保险在庭审中同意一并予以解决,故本院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除其中的挂号费3元,由于其提供的缴费凭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外,对其余医疗费凭据结算4513.1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小轿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被告白玲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银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570.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直接赔偿给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白玲燕垫付的医疗费4513.12元;三、驳回原告史银福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史银福负担33元,由被告白玲燕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