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绘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绘霖,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大武汉家装)C座1层16、18号,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龙潭SOMOI栋15层A1505室。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12层西F室。法定代表人:周国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绘霖。原审被告: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现代大厦(北座)1层4室。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绘霖、原审被告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龙潭SOMO1栋15层A1505室,属于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洪山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案以担保人住所地确定管辖也应由洪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绘霖、原审被告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2日,杨绘霖(借款人、甲方)与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七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其中乙方不愿意协商的,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争议解决“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5日,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绘霖偿还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68800元;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各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对上述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9-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绘霖、原审被告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武汉君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三份合同中均为合同乙方,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属于江汉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名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