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曾用名飞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忱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凌晨,因为追求异性发生矛盾,被告人崔某找到被害人魏某,后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一篮球场,二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打伤被害人魏某的头面部。经检验,被害人魏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裂伤,左眼眶下壁及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位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欠条,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