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颖与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32号原告:张颖。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圣楠。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圣楠。原告张颖与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圣楠、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诉称:2012年10月12日,任圣楠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月利率20%。合同同时约定若任圣楠逾期还本付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本息每日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实现债权的费用。任圣楠将位于濉溪县某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办理后,我将25万元交付给任圣楠,任圣楠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圣楠及明星公司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1667元及违约金12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我对涉案的抵押房产拍卖处置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任圣楠、明星公司负担。任圣楠及明星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5日,任圣楠因生产建设需要与张颖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张颖出借给任圣楠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20%,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若任圣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05%的标准向张颖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颖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任圣楠用明星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县某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为张颖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明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合同签订后,张颖通过案外人朱小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13日向任圣楠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借款后,任圣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明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张颖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颖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任圣楠出具的借款确认单以及张颖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圣楠向张颖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张颖实际交付借款25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明星公司作为保证人未与张颖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保证期间已届满,明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可免于承担担保责任,但任圣楠作为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表明借款用途为生产建设需要,故明星公司作为使用借款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任圣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张颖要求任圣楠与明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每日0.05%的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任圣楠及明星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起继续向张颖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张颖诉称任圣楠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任圣楠与张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的行为并不产生抵押的效力,张颖诉请对任圣楠提供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1.50元,由原告张颖负担431.50元,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冉慧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