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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XX与周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5号原告:XX。被告:周有明。原告XX与被告周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XX起诉称: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因承包工程至原告处购买轻质砖、沙子、水泥等材料,原告提供材料后,被告却未及时将材料款项结清。2015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6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有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就其向原告所购买的材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XX材料款1168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有明支付原告XX货款1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周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