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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严某工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0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史宁,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淑秋,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阮官喜,该局消协秘书处秘书长。被执行人严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严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宣区)市监罚字(2015)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对被执行人严某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太玲审 判 员  向群霞代理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