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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洲与曹西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洲,曹西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石洲,农民。被告曹西现,农民。原告石洲与被告曹西现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西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洲诉称,2010年至2013年,我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1月,累计欠原告加工款25369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服装加工款253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曹西现为原告石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款25369元。被告曹西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石洲在内丘县大孟村镇北良村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1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5369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石洲加工费25369元,贰万伍仟叁佰陆拾玖元整,曹西现,2014.1月25号”。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石洲在内丘县大孟村镇北良村为被告曹西现加工服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加工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曹西现欠原告石洲加工费25369元,由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2536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4000元,无计算依据,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曹西现给付原告石洲服装加工费25369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曹西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靖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