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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都阀门厂门前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王某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都阀门厂门前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王某经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3-77公里/小时,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小时,故铜陵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另行赔付被害人亲属二十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陈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