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登记中心等与曲阜市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某乙公司,某丙工厂,某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81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某。异议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申请执行人:某丙工厂。法定代表人孙某。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原曲阜市三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曲阜市孔孟大道中段沂河小区。法定代表人桂某。本院在执行某丙工厂申请执行某丁公司、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某乙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称,一、被异议人已经不具备执行案件申请人的资格。二、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截止至1996年12月31日止,原曲阜市三星责任有限公司50万元的注册资金仍然存在,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注册后,50万元注册金全部抽逃”明显认定错误,法院以此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显然不当。三、某丙工厂与某丁公司(原曲阜市三星责任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依据即(2003)曲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错误,该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原三星责任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设备等超期使用费6万元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使用费6万元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异议人某乙公司称,法院认定我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依据不足,(2003)曲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明显错误,应依法对原判提起再审或执行中予以纠正。本院查明,某丙工厂诉某丁公司(原曲阜市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曲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03年7月24生效。2003年7月28日,某丙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22日,本院以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办公司时注册资本经工商部门登记后随即抽走为由作出(2003)曲执字第7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了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账户。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曲阜市三星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曲阜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曲阜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金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1996年5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出具曲阜市三星责任有限公司进账单,金额50万元。同日,曲阜市三星有限责任公司转款50万元,收款人为陈某。1997年12月28日,曲阜市三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丁公司。2003年12月22日,某丁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4月11日,曲阜市房地产管理处更名为曲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中心,2009年6月2日,曲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更名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1年8月22日,曲阜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而本案的公司股东在缴入临时账户的当日,就将50万元转出,没有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将验资临时账户内的资金,在验资以后全部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本院所作的执行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异议,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对(2003)曲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系错案的辩称,本案不予审查,异议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某甲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曲阜市华立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孔昭义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