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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潘×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1)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便民街东口南侧处,与李×(男,42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宇通牌大客车(×××2)发生交通事故。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为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宗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