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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蒋荣胜与张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胜,张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蒋荣胜。被告张若阳。原告蒋荣胜诉被告张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若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荣胜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张若阳2014年3月27。”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荣胜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若阳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