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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1-9号乐之家歌厅二楼与被害人于甲、王某甲因相互敬酒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该歌厅门口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宋某某用啤酒瓶打于甲右肩部、王某甲左胸部和右前臂等处,致二人受伤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于甲之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志、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王某甲、于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晚,王某、宋某某、刘某某来到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1-9号乐之家歌厅二楼唱歌,期间,王某因敬酒一事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提出要殴打王某甲,王某、宋某某、刘某某下楼后便纠集人员打架,刘某某找来其友沈某乙,王某准备啤酒瓶,三人在该歌厅门前等王某甲、于甲。23时许,王某甲、于甲手持啤酒瓶从歌厅出来,见王某等人后,王某甲用啤酒瓶先打王某,双方开始打斗,打斗中,刘某某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宋某某用啤酒瓶打于甲右肩部、王某甲左胸部、右侧腋下等处,致王某甲、于甲受伤到彰武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王某甲为胸部开放性损伤、肌肉断裂、右尺骨闭合性骨折,于甲为右肩部开放性损伤。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于甲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7月16日,王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于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赔偿于甲经济损失13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7月8日晚,其和其友于甲在彰武镇中华路1-9号乐之家歌厅二楼喝酒,期间,因邻桌的两名男子向他们敬酒,其与邻桌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而后,邻桌的三名男子下楼离开。十多分钟后,其发现几名男子在该歌厅门口逗留,其和于甲手持啤酒瓶来到歌厅门前与对方发生打斗,打斗中,两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于甲和他,致于甲右肩部、他左胸部、右侧腋下及左胳膊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被害人于甲陈述,2015年7月8日23时许,其与王某甲在彰武镇乐之家歌厅二楼喝酒,王某甲因相互敬酒一事与邻桌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而后,在该歌厅门口,其和王某甲与三名男子发生打斗,打斗中,对方用啤酒瓶将其和王某甲打伤入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玄甲证实,2015年7月8日23时许,在其经营的乐之家歌厅二楼内,有两桌客人因相互敬酒一事发生争执。而后,在该歌厅门口双方持啤酒瓶打架的事实。4、证人沈某甲证实,其系刘某某朋友。2015年7月8日23时许,刘某某找他到乐之家歌厅帮忙打架。随后,他来到该歌厅,看见刘某某等人与两名男子打架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与宋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晚,其和宋某某、刘某某来到彰武镇中华路1-9号乐之家歌厅二楼唱歌。期间,因相互敬酒一事,其与邻桌的一男子发生争执。下楼后,三人便打电话纠集人员打架,刘某某找来其友沈某乙,其准备了啤酒瓶,几人在该歌厅门口等该男子出来。23时许,二男子手持啤酒瓶从歌厅出来,矮个男子用啤酒瓶先打他一下,双方开始打斗,他和宋某某用啤酒瓶打对方,刘某某用拳头打人,双方都受伤后停止打斗,其和宋某某乘坐刘某某轿车离开现场的事实。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在乐之家歌厅二楼,王某因相互敬酒一事与邻桌的一男子发生争执。王某提出殴打对方,下楼后,其和王某、刘某某便打电话纠集人员打架,刘某某找来沈某乙,王某从歌厅内拿来啤酒瓶,几人在该歌厅门口等该男子出来。约十分钟后,二男子手持啤酒瓶从歌厅出来,矮个男子用啤酒瓶先打王某一下,他和王某用啤酒瓶打对方,刘某某用拳头打人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晚,在乐之家歌厅二楼,王某因相互敬酒一事与邻桌的一男子发生争执。王某提出殴打对方,下楼后,三人纠集人员打架,其找来其友沈某乙。几人在该歌厅门口等该男子出来。约十多分钟,二男子手持啤酒瓶从歌厅出来,矮个男子先用啤酒瓶打王某,王某和宋某某用啤酒瓶打对方,其用拳头打人,双方都受伤后停止打斗,其驾车拉载王某、宋某某离开现场的事实。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王某、宋某某、刘某某与王某甲、于甲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彰武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王某甲、于甲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肌肉断裂、右尺骨闭合性骨折,于甲被诊断为右肩部开放性损伤的事实。10、彰武县公安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63号、062号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于甲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彰武县公安局出具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于甲报案;2015年7月16日,王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某、宋某某、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于甲自行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赔偿于甲经济损失13000元。王某甲、于甲对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宋某某、刘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予以从重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宋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宋某某、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刘 朗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