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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韩荷素与余松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余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苗邦法,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韩某甲与被告余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余某甲赔偿原告损失157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3683.94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误工费变更为43668元(134元/天×325天),交通费变更为490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30日,被告余某甲驾驶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新城弘生大道455-8号晓德汽配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于1964年9月16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甬庆村许家X号;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头面部挫伤。2015年4月3日,原告因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曾门诊治疗9次。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以下简称华硕舟山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喙锁韧带断裂,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6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汉博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评定: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头面部挫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住院时间鉴定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母亲夏某出生于1942年5月24日;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韩家塘X号;户籍为农业户口。夏某育有四个子女(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其中韩某丁已于2012年9月19日死亡,其余子女均已成年。五、保险状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53.94元。另,原告的女儿许某收到被告余某甲住院期间现金1500元及护理费2000元,但该两笔款项均系被告余某甲交付给原告的女儿,故该两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余某甲另外向原告的女儿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19653.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由原告女儿许某出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及护理费证明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余某甲垫付的16153.94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女儿许某向被告余某甲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今收到住院期间的餐钱补贴1500元,住院时间为51天:7月30日-9月19日。”,原告亦承认该费用由其女儿收取,故被告余某甲垫付的该1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被告余某甲支付的2000元护理费,因该费用亦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七、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浙L×××××号车辆属于被告余某乙所有,被告余某乙、余某甲系夫妻关系。八、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33683.94元(已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余某甲垫付的16153.94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725.37元,被告余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到本被告处理赔。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53.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确认为33683.69元(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725.37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两次出院记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50天较合理。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天数应按两次出院记录记载的天数确认为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十、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华硕舟山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60天×10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期限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期限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结合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综上,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出院期间共计75天确需护理,而汉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书主张75天。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及女儿护理,故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期限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被告余某甲提交的陪护证明中记载的每天100元,综合考虑认可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被告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本被告未雇人护理原告,但将护理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家属,原告家属收到该费用后便让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期限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虽然被告余某甲提交的陪护证明中记载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但被告余某甲陈述该费用并非雇人护理的标准,仅是医院出具的被告余某甲支付给原告家属共计2000元护理费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由其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7800元(60天×130元/天)。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主张按照实际休息期限即诊断证明书记载的325天计算,原告对汉博鉴定所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前系无固定职业,故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4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43668元(325天×134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误工时间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80天计算。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受伤前在浙江黎明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586元。原告故意隐瞒其工作事实,预期获得最大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被告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可支配收入每天53.08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护理期限应按汉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80天。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单及奖金扣发证明,经质证后,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582.75元,误工费为15496.50元(2582.75元/月×180天÷30天)。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了2014年的年度奖金456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20056.50元(15496.50元+456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失土农民,故主张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汉博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因目前舟山地区户籍改革尚未实行,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原告受伤前的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因此受到影响,故主张原告母亲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为失土农民且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56元(27242元/年×7年×10%÷3)。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其母亲夏某居住在城镇无依据,夏某的居住地是否在城镇需提供市政府的规划文件予以证实。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其户籍予以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被扶养人的生活环境予以确定。因原告母亲夏某居住于农村,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4498元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居住于城镇,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母亲是否为失土农民与其母亲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无关,故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2.87元(14498元/年×7年×10%÷3),该项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4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主张490元。被告保险公司、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可交通费为4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余某甲答辩意见及证据:华硕舟山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48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56429.0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3725.3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于被告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4949.06元应由被告余某甲全额赔偿。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应由被告余某甲承担的3494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即27959.25元(34949.06元×80%),被告余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989.81元(34949.06元×2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795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37959.25元。因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余某甲全额赔偿。又因被告余某甲已经垫付了19653.94元,扣除其需赔偿的8469.81元(6989.81元+1480元),尚可退11184.13元。为避免诉累,该11184.13元由被告余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959.25元,上述合计14795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韩某甲137959.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中给付原告韩某甲126775.12元,给付被告余某甲11184.13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2.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379元,被告余某甲负担1343.50元。鉴定费2662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872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共计79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300元,被告余某甲负担8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