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会,邵长龙,宋海花,刘红卫,邵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第67号原告:吴建会,乾安县人。被告:邵长龙,乾安县人。被告:宋海花,乾安县人。被告:刘红卫,乾安县人。被告:邵长山,乾安县人。原告吴建会与被告邵长龙、宋海花、刘红卫、邵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龙、宋海花、刘红卫、邵长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会诉称:被告邵长龙、宋海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刘红卫、邵长山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届时被告邵长龙、宋海花未能清偿借款,被告刘红卫、邵长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长龙、宋海花给付原告欠款1.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判令刘红卫、邵长山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长龙、宋海花、刘红卫、邵长山均为到庭均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邵长龙、宋海花在吴建会处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为吴建会出具借条一枚,其中刘红卫、邵长山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长龙、宋海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刘红卫、邵长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经吴建会索要,邵长龙、宋海花未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其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本院认为:邵长龙、宋海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吴建会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吴建会与邵长龙、宋海花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邵长龙、宋海花在吴建会处借款,应按约定向吴建会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未给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红卫、邵长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有义务代为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龙、宋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吴建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刘红卫、邵长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邵长龙、宋海花向本院交纳,退还原告吴建会人民币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