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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启先与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先,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先。委托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深圳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性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修刚,系被上诉人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启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0年3月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7月辞职。其1999年2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未予缴纳,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自行缴纳了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金额为16837.04元。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6837.04元,仲裁委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缴的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及《社会保险法》,系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依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应负部分的保险费用,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需再向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用行政手段得到救济已无法实现。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行政处理的范畴。依据《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情形有赔偿损失等。故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坚持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涉及案件性质及诉讼费缴纳的计算依据问题,不予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变更审理,故应驳回其起诉,由上诉人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启先的起诉。上诉人张启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并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诉人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正确,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