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芬诉被告张如珍、张靖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芬,张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杨美芬,女,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如珍,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原告杨美芬诉被告张如珍、张靖其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立案,2016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张如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杨美芬申请撤回对张靖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芬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9月,我家向九厂信用社贷款5万元准备盖畜厩因意见分歧未建成。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如珍前夫张培勇因经营养猪场缺乏资金向我家借款5万元,借期1年。不料张培勇于2015年11月8日因病死亡,张如珍接管养猪场。我多次找张如珍讨要借款,张如珍以离婚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如珍偿还与张培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培勇的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如珍辩称:我和张培勇于2006年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张某某。2012年,张培勇到雷刚厂与王保国合作经营养殖场,我坚决反对,张培勇表示“今后双方经济往来互不关心,互不负责”。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济无任何往来,生活互不干涉。2015年10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因筹建养殖场欠下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2015年11月8日,张培勇突发疾病去世,无人办理丧事,我念及往日夫妻情分和张某某孤苦无依,借钱办理丧事。期间,杨美芬多次上门逼债。养殖场事实上是张培勇独自经营管理,我根本没有参与其中,所获收益和所欠债务我均不知情,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时杨美芬没有找我协商,借款单子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杨美芬明确知道这个事实。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属于张培勇个人债务。张培勇所借债款全部用于养殖场运转,张培勇已死亡,债主应向另一合作经营者索赔。另张培勇是否作出部分偿还不得而知。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公平合理审判。原告杨美芬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1页欲证实原告杨美芬身份信息。2、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各1份1页欲证实被告张如珍身份信息。3、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1页欲证实张培勇死亡事实。4、借条原件1份1页欲证实张培勇于2014年12月4日向杨美芬借款5万元,期限1年。被告张如珍质证对身份证、残疾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借条认为不真实。本院认证,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告张如珍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张培勇与王保国合作经营养殖场,产生的借贷资金由其二人共同承担。2、安葬及生前财产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张培勇生时所欠债务与张如珍无关。3、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养殖场债务由张培勇偿还。原告杨美芬及其代理人质证对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安葬及生前财产处理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离婚协议认为约定不能免除张如珍对张培勇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证,协议只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对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不予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如珍与借款人张培勇于2006年结婚。2014年12月4日,张培勇向原告杨美芬出具借条,约定借到杨美芬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9日,张如珍与张培勇到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1月8日,张培勇因病去世,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培勇与被告张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美芬借款5万元未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杨美芬要求被告张如珍偿还与张培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珍辩解不知张培勇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以及建养殖场和离婚时均已约定养殖场债务由张培勇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培勇与杨美芬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属于张培勇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原告借款属于张培勇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如珍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如珍辩解借款用于养殖场,应由养殖场另一合伙人承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珍偿还原告杨美芬出借给张培勇的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如珍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