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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青海某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某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60号原告:孙某某甲,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生。原告:孙某某乙,女,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甲,青海省湟中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厅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青海某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人社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人社厅”)、第三人青海某某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甲、被告西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青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人社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13时24分,青海某某公司厨师寇海英做完中午饭后离厂回家途中,行走至西宁市某某工业园区鲁多公路坡东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青APP9**号车相撞,致寇海英当场死亡。寇海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西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4月2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寇海英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亲属关系证明三张、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孙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授权委托书一张;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各一张;4、第三人青海某某公司的合照一张;5、2015年污水处理厂春节值班安排表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事故草图一张;8、居民死亡证明书、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9、2015年4月20日赵常德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2015年4月18日关生录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2015年3月19日关于某某水处理公司临聘职工意外身亡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给西宁市人社局的情况说明一份;12、2015年7月3日穆莲积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西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14、西宁市人社局告知权利通知书一份;15、西宁市人社局送达回证一份及快递回执。适用法律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年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述证据,拟证明死者寇海英系原告的母亲,寇海英与青海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4日寇海英在值班期间做完中午饭后于13时15分未经请假离厂回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寇海英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西宁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正确。被告青海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被告西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4、被告西宁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西宁人社局对寇海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诉称,一、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海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的母亲寇海英自2014年4月应聘到青海某某公司食堂做饭。寇海英家离单位只有600米,她正常上下班一直是早上6时到单位做饭,于10时做中午饭,约13时用餐结束、清洗餐具后回家干家务活,下午16时再到单位做晚饭,于19时左右回家。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异议。2015年2月24日寇海英值班做饭,中午做完饭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西宁人社局以第三人提出的“寇海英违反中午休息不准回家的厂规,不能算下班”的抗辩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决定,明显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寇海英中午做完饭回家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规定,事发当日寇海英在值班职工用餐结束、清洗餐具后的13点15分,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规定,理应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西宁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以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青海人社厅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求:请求依法撤销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海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定被告西宁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国法秘函(2005)315号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一份。被告西宁人社局辩称,寇海英系第三人青海某某公司的厨师。2015年2月24日13时24分,寇海英做完中午饭后离厂回家途中,行走至西宁市某某工业园区鲁多公路坡东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青APP9**号车相撞,致寇海英当场死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母寇海英未经单位批准而离厂,其行为不能视为正常下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寇海英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被告青海人社厅辩称,原告不服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青海人社厅申请复议。经本厅审理认为:原告之母寇海英所受伤害虽然符合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但不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污水处理厂春节值班安排》显示,寇海英安排在2月18日、19日、23日、24日值班,值班要求: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严禁饮酒、脱岗。寇海英在工作期间因私事未请假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为目的,不在上下班途中。因此寇海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亡。故本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寇海英平常回家之事公司知道,并且经常说她。她作为食堂厨师知道公司关于不允许中途回家的规定。她未经请假私自离开公司,公司认为其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青海人社厅和第三人对被告西宁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被告西宁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青海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西宁人社局、青海人社厅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2005年的复函。被告适用的是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之母寇海英应聘到第三人青海某某公司食堂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寇海英家离单位600米左右,她平常中午13时左右用餐结束、清洗餐具后回家,下午16时再到单位做晚饭,于19时左右回家。2015年春节期间,青海某某公司安排寇海英于2月18日、19日、23日、24日值班做饭,值班要求: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严禁饮酒、脱岗。2015年2月24日13时15分,寇海英做完中午饭后离开公司回家途中,行走至西宁市某某工业园区鲁多公路坡东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青APP9**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寇海英当场死亡。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西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宁人社局于2015年7月6日对寇海英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寇海英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被告青海人社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寇海英与第三人青海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4日中午13时15分寇海英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被车辆碰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寇海英于事发当日未经请假离开青海某某公司回家,违反了春节值班不许脱岗的规定,不属于上下班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寇海英作为单位食堂厨师,其工作性质及作息时间与正常上下班的职工不同,她做完中午饭清洗餐具后,应视为完成了上午的工作内容,属于下班休息时间。事发当日寇海英值班,中午完成工作下班回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青海某某公司的值班规定,公司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对寇海英进行行政管理处罚。但寇海英的行为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享有法律赋予职工回家休息的权利。因此寇海英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认为寇海英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青海人社厅维持西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代理审判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