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孝涵、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孝涵,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许平均,主任。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孝涵,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绍龙,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楠,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孝涵、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被告王孝涵、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孝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孝涵仅清偿本金9.1万元,利息仅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孝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6.56‰计算);2、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涵辩称,当时是李世明找我让我去信用社贷款。他说那里面找好人了,你去吧,我只要按手印签字就行了,然后我就跟李世明的妹妹一起去的,信用社孟小虎接待了我,他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这个钱是李世明用的。其他我都不知道,这个钱我一分都没有用,什么时候放款我都不知道,钱也不是我取得,我不同意还这笔钱。被告刘楠辩称,当时我跟李世明的女儿李某乙是同事,她说他父亲用钱,让我去信用社担保,她说他跟信用社的人都说好了。到那之后就是信用社的人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几分钟就结束的,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孝涵在信用社的借款事实,担保人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孝涵质证意见如下:是孟小虎让我写的,是他说着我写的,但是这个钱是李世明用的。被告刘楠质证意见如下: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不具备担保资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孝涵举证如下: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信用社的人知道该笔借款是李世明贷的,还找我让我还钱;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李世明让王孝涵去贷的,去信用社办贷款手续都是王孝涵和李世明的妹妹一起去办的。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借款人的指向;对证据2两个证人所述不认可,证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能证明该问题。被告刘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录音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的都是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楠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孝涵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孝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孝涵在原告贷款190000元,贷款利率11.04‰,用途购化妆品,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息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同日,为确保王孝涵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之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孝涵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仅清偿本金9.1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孝涵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在借款合同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孝涵可以做出是否为他人贷款的决定,既然王孝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系王孝涵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孝涵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原告与王孝涵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孝涵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楠辩称“其不具备担保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16.56‰计算);二、被告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孝涵、李涛、李红伟、刘绍龙、刘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4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