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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董事长。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案件管辖做了约定,即由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其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