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万丁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万丁,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丁。法定代理人郑必开。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审第三人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方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勉敏。委托代理人彭卫国。上诉人郑万丁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万丁是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4月17日在海口市科技大道西城秀苑怡翔阁茶艺馆楼下与同事温海龙发生争执,被温海龙一拳击倒致头部受伤,由于郑万丁在该聚餐期间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郑万丁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郑万丁和李雪浩、温海龙均是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员工。2014年4月17日19时,上述三人参加该办事处组织的员工月中会议结束后,到楼下鱼煲第一家餐厅进行聚餐后,在海口市科技大道西城秀苑怡翔阁茶艺馆楼下,李雪浩因为公司价值2300元的衣服赠品被客户拿一事与原告郑万丁发生争吵,温海龙上前用拳头将原告郑万丁击打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2015年2月2日,郑万丁的亲属于向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7日,该局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郑万丁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故决定对郑万丁不认定为工伤。郑万丁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原审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万丁公司会后聚餐因工作原因而被第三人伤害致重伤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万丁在2014年4月17日参加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组织的在海南省海口东方办事处召开的员工会议,会议结束后郑万丁与其他员工到楼下餐厅进行聚餐,聚餐后约19时许,郑万丁在海口市科技大道西城秀苑怡翔阁茶艺馆楼下与李雪浩发生争吵,后导致在一旁的温海龙上前将郑万丁殴打倒地致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郑万丁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也不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认为郑万丁的受伤不在工作场所内,正确合理。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郑万丁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万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万丁负担。上诉人郑万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事实部分。原审未查明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的规定,要求每月到海口开月中会,交通费与食宿费都由原审第三人报销,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已明确确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且聚餐地点是开完会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本案只有不属于职工从事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作。因此上诉人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也不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也不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错误的。根据以上所述及上诉人提交的温海龙于2014年9月12日的讯问笔录第5页第4行的“当时吃饭的地方是公司规定的地方,我们公司没有食堂,员工吃饭都在该餐馆里”的陈述,到因公司业务问题殴打上诉人,并致上诉人倒地摔成重伤,很明显原审法院没有将聚餐后回住宿地点是开完会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也即未认定为“合理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三、被上诉人作出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明显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高州市工伤认定呈批表》中的“调查核实情况”,原审第三人称“发生事故当晚是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海南市场的业务员在鱼煲第一家餐厅聚餐期间,郑万丁与温海龙发生激烈的争吵引起。不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家属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词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有关。从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单方提交一份解释说明就作为工伤认定,实在太草率了,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且所提交解释说明有几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真正向上诉人以及其他知情的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高人社工认字(20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公司会后聚餐因工作原因被第三人伤害成重伤为工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清楚的。首先,发生事件的地点不是原审第三人指定的聚餐地点,餐费也不是由原审第三人报销,发生争执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公司的业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并结合双方的证据、公安的讯问笔录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是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没有在外安排过员工聚餐和住宿。本案发生在公司开完会后业务员自由组合吃完饭以后的时间内,开完会后的时间是自由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且聚餐活动也不是公司安排的,餐费是员工aa制,不在公司财会报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万丁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发生在其参加原审第三人茂名加大饲料有限公司召开的公司月中会后用餐之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内,发生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生的场所不是工作场所,也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暴力伤害。本案郑万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因此,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万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郑万丁不认定为工伤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郑万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郑万丁上诉提出的原审未查明上诉人是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规定到海口参加公司月中会,参会的交通费与食宿费全部由原审第三人报销,聚餐后回住宿地点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期间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要求员工每月到海口开月中会属实,但对会后用餐地点和食宿费等问题,原审第三人提出是员工自由组合就餐,餐费由员工自负,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也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万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徐少伟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君萍吴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