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班某与沈某某、沈某某、沈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菊,沈迪洪,沈迪伟,沈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12号原告班菊,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陈占民,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原告班菊之父。被告沈迪洪,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沈迪伟,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沈会,女,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冷义松,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被告沈会之夫。原告班菊诉被告沈迪洪、沈迪伟、沈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民、被告沈迪洪、沈迪伟、被告沈会的委托代理人冷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菊诉称,三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现未给原告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沈迪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沈迪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沈会的委托代理人冷义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北关街营口市甜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9栋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003003**号、房权证熊字第201105002**号)及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三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收到该房款的收据一张。现部分房屋正在租赁中,双方约定至2016年12月末之前的租金归三被告所有,其中部分房屋租期在此期间到期的,租赁协议由原告起草,租金由被告收取至2016年12月末。该房屋现由被告管理,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九份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全部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班菊与沈迪洪、沈迪伟、沈会于2013年6月10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可凭本判决办理过户等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