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忠与肖云洪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肖云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2272号原告王忠,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肖云洪,男,1985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玲丽,女,1963年生,汉族。系被告肖云洪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忠与被告肖云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被告肖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原告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2015年5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在红塔区城内正常从事客运服务,当原告驾车行至红塔区某处时遇红灯停车等待,被告驾驶轿车从后面撞击原告所驾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询问被告,被告问原告要赔多少钱,原告说估计一千多元,被告未置可否,同被告一起的其他人过来搂着原告到路边说被告喝过酒,让原告不要报警。原告还未来得及说话,被告不知什么时候来到,朝原告面部猛击一拳,将原告打得血流满面后逃离现场。原告的损伤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开支医疗费3408.69元。此外,原告事发时佩戴的眼镜被打坏,为重新配镜开支98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69元、误工费3084.64元、护理费2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159.61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配眼镜费用980元。被告肖云洪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没有喝过酒,相关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喝酒。原、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本来是协商解决,但原告漫天要价,导致协商无果。期间原告先推了被告,被告也推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四十多岁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应先动手打年纪较轻的被告,原告叫人来现场,被告由于害怕就由朋友陪同离开,导致被告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车辆被扣产生大额停车费,驾驶证被扣12分及罚款,纠纷过程中被告手机丢失,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的10%,其余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眼镜损失应当按被损坏的眼镜价值折旧后赔偿,原告配置新眼镜价钱具有主观性,不应支持原告配置新眼镜的费用。原告王忠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王忠、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冯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三、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8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四、光明眼镜验光配镜单,以证明原告眼镜毁损后重新配镜支出的费用情况;五、出租车买卖协议、买卖出租车协议、原告的驾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相关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发几天后才住院,相关医疗及费用不客观;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事发时戴的眼镜是金属眼镜,价格没有重新购买的眼镜贵;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2015年5月21日就已经在开出租车运营了,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肖云洪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停车费、救援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及本案造成的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忠申请本院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4,本院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王忠的询问笔录、肖云洪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肖云洪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情况的陈述不真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相关人员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事发后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形成的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系事发几天后才住院,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后首次就诊情况分析,其于2015年5月23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所治疗的伤情与首次就诊一致,能够确认所治损伤系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纠纷所致,故对被告提出相关医疗及费用不客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纠纷导致佩戴的眼镜毁损后重新配置眼镜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运输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其自身损失情况,对其损失,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向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采信。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忠自购出租车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运营工作。2015年5月18日凌晨,原告所驾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玉溪市红塔区某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现场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及所佩戴的眼镜受损。事发后,原告于同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可能,后又于次日及2015年5月21日两次门诊治疗,先后共产生门诊医疗费627.62元。因感头昏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81.07元。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08.69元、误工费3084.64元、护理费2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159.61元及眼镜损失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云洪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肖云洪不能冷静处理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及眼镜毁损的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被告肖云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方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其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肖云洪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肖云洪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忠自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忠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事发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和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408.6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全休一周的意见,原告主张误工16天有事实依据,原告自购出租车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运营工作,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70368÷365天×16天=3084.62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4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及妻子系城镇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4299元/年÷365天×4天=26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天×100元/天=400元;5、眼镜损失费:原告在本案中造成其佩戴的眼镜毁损,其重新购置眼镜支付9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139.59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云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损失费共计6512元;二、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忠负担5元,由被告肖云洪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辛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