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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城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凤明与张殿臣、张殿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凤明,张殿臣,张殿友,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凤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殿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殿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凤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殿臣、张殿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凤明申请再审称:自2003年起,经坦途镇大呼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再审申请人在位于大呼拉村东南山个人开垦荒地约一公顷种植农作物。2013年春耕时,再审申请人对该地进行清地、打垄、施肥、田间管理,种子费用是由三被申请人投入的,在秋收季节由三被申请人将玉米收割据为己有。2014年镇赉县坦途镇政府做出坦政(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开荒的1公顷土地不在三被申请人承包的大呼拉村78小班林地内。再审申请人有证人证明2013年开荒的1公顷土地是由申请人打垅、施肥和管理的。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公顷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再审申请人陈凤明申请土地确权,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作出坦政(2014)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此地属于大呼拉村集体荒地,不在被申请人林地面积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陈凤明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二)司哲军、张百折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关于2013年争议土地由谁经营耕种的问题,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凤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凤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盼盼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