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克秀与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克秀,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克秀,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从忠,该公司工会主席。上诉人邓克秀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克秀一审诉称:2000年11年15日,邓克秀的前夫XX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成公司将其2000年5月份在南京晨光厂订做的一尊铜铸弥勒佛转让给XX,转让金30万元。同时还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否则支付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向大成公司交付现金30万元。2007年5月10日,XX与邓克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明确该弥勒佛归邓克秀所有。2013年9月XX病危,交代后事时特致函大成公司与邓克秀办理弥勒佛交接手续。但大成公司至今一直未把弥勒佛交给邓克秀,请求法院判令大成公司:1、履行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铜铸弥勒佛一尊交付给邓克秀;2、承担违约金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大成公司一审辩称:1、XX与我公司之间没有转让佛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我公司开发��阳城准备安放案涉佛像时,县宗教局不同意。后县领导出面与宗教局协调,让以信佛人士个人名义将佛像捐赠给太阳城。XX当时是我公司员工,也是信佛人士,我公司就以XX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但XX并没有真正交付30万元给我公司,当时我公司财务给XX出具收据的同时,也让XX出具一份30万元借据放在财务,公司改制后,该借条已经找不到。2、佛像已摆在太阳城14年,产权是太阳城全体业主的,已不属于我公司。之前的13年XX及邓克秀也从未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邓克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邓克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大成公司开发太阳城房地产项目时,准备在太阳城商业街摆放从南京晨光厂定制的一尊铜铸弥勒佛。当时县宗教局认为不宜在非宗教场所摆放佛像,不同意大成公司摆放。后经县领导协调以信佛人士的名义将佛像捐赠给太阳城,且不准烧香拜佛。同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与其公司员工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大成公司)将弥勒佛一次性转让给乙方(XX),转让金30万元。同日,大成公司给XX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收据。大成公司因此将铜铸弥勒佛摆放在太阳城商业街至今。2007年5月10日,XX与其妻子即邓克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太阳城大铜佛像一尊归邓克秀所有。2013年9月30日,XX将出具给大成公司的一份通知交给邓克秀,载明让大成公司将转让给XX的位于太阳城的铜铸佛像一尊直接交给邓克秀,由邓克秀处理等内容。XX去世后邓克秀于2014年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邓克秀虽提供了其前夫XX与大成公司签订的转让铜铸弥勒佛的协议及交纳30万元的收据以证明大成公司将位于太阳城的佛像转让给XX,但法院结合当时协调处理佛像摆放事宜的相关县领导及宗教局的原局长等人的证言及佛像一直摆放在太阳城已达14年且“太阳城大佛”射阳人人所皆知,邓克秀在14年内从未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邓克秀对将佛像摆放在太阳城是明知的,且并无异议;再从邓克秀与XX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协议内使用的措辞“太阳城大佛”看,亦可认定XX明知佛像摆放在太阳城且并无异议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XX对佛像摆放在太阳城无异议,且佛像摆放已既成事实长达14年之久,邓克秀现主张交付,严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邓克秀要求大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佛像并承担违约金,属债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首先,XX与大成公司签订佛像转让协议后从未主张交付。其次,邓克秀陈述2007年5月10日与XX离婚时,该佛像已分配给其所有,此时邓克秀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邓克秀直至2014年才向大成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大成公司关于邓克秀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邓克秀要求大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佛像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克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邓克秀负担。上诉人邓克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射阳县太阳���项目是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开发的商业市场。2000年9月,大成公司为了吸引人气、繁荣新建的市场,将定制的一尊铜铸弥勒佛像露天摆放于商业街,县宗教局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中央文件精神,要求大成公司将大佛移走,大成公司一方面在2000年11月将大佛以3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信佛人士XX。一方面大成公司利用其在当地的显赫影响和关系,通过县政府与宗教局协调,变通保留大佛摆放的时间以达到实现大佛所产生的商业价值,所谓XX捐佛的说法是大成公司对外宣传的一面之词。县政府和宗教局领导以及陆续入住太阳城的新老商户对大佛有偿转让根本不知情。因大佛的摆放时间未能明确,故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移交时间。随着时间流逝,大成公司利用大佛获得了商业价值,XX也笃信大佛苟安于繁华地界,能够保护他安康,双方各取所需,相安无事。直到近年来,���刚发生了重大变故,上诉人又发现大佛座下污秽血腥,是个粪坑,遂于2013年9月向被上诉人催告移交大佛,而被上诉人再三敷衍搪塞,上诉人只能向法院提出诉请。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大成公司原董事长李忠连、财务科长郁标、原时任射阳县副县长刘长胜的书面证词以及原审法院向原时任射阳县宗教局局长陈友法的通话笔录认定XX是以信佛人士的名义将大佛捐赠给太阳城是错误的,这些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捐赠大佛应当有赠与协议或者标注捐赠人碑文的文字,最起码大成公司要留一份XX签认的备忘材料,但是这些材料都没有,XX捐佛之说不符合常理。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称买卖合同不真实,当时XX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在财务,但是后来遗失了,作为一家规模企业,对财务的监管如此不慎重。即使王���的30万元借据存在,也不能证明转让协议虚假,仅说明双方已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大佛已经摆放完成,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移交大佛的履行期限,在2013年9月前上诉人未催告对方移交大佛,大佛在大成公司的领地,大成公司坐享其商业价值,XX则获得精神寄托和慰藉,各取所需。法律赋予民事权利保护期间为二十年,上诉人现在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大成公司是2000年施工开发太阳城的,总体规划考虑是综合性商城,其中包括一尊大佛来吸引人气。后来在南京晨光厂定做了一个大佛及香炉大概花费37万多。工程交付前,由于大佛的摆放不符合宗教局的摆放规定,不能以企业的名义摆放只能以信佛人的名义摆��。XX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从事装潢工程,且他是信佛人士,故以他的名义摆放大佛并完善了手续,开了一个收据给XX。但实际上这就是一个假的手续。后经与县长协调,召集了宗教局的有关负责人,他们提出不准烧香磕头,只是分开摆放大佛和香炉,故我们将大佛和香炉分开摆放在太阳城。2000年开始摆放,至今已有14年,2014年邓克秀提出异议,但实际上我们不清楚邓克秀是要钱还是要佛,大佛已经摆放十四年之久,现在主张交付没有必要,反正已经放在那里。且大佛的产权已经为太阳城业主所有。大佛转让给XX就是一种形式,但是购买大佛和香炉的费用本身就是大成公司出的,南京晨光厂还是在的,都是有凭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后经县领导协调以信佛人士的名义将佛像捐赠给太阳城”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邓克秀要求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交付太阳城大佛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克秀要求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交付太阳城大佛,其提供了XX与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大成公司认为转让协议及收条均是假手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约定大佛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根据上诉人邓克秀在二审中陈述,2000年签订转让协议时,大佛就已经摆放在太阳城。之后,XX没有对大佛的摆放位置提出异议。2007年,XX与邓克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将大佛归邓克秀所有时,邓克秀也未向被上诉人大成公司主张��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大佛已经在太阳城摆放14年之久,邓克秀与XX均对此是明知的,多年来并未向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提出交付,应当认定其对大佛摆放在太阳城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邓克秀认为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未交付大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大佛的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邓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