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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字31号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高某乙,2007年1月5日出生,儿子高某丙,2009年2月7日出生。被告孙某性格不好,双方语言很难沟通,且被告不安心过原告家的日子。2014年9月,被告孙某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无果,被告孙某的娘家也不告诉原告去向。2015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又举证不能,只好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孙某始终没有与原告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高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手机152××××5251号码的短信记录27张,据以表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辱骂的事实;4、被告孙某与手机号码186××××0987机主一名男子通话记录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在二个月内通话二千多分钟的事实;5、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子女及其原告父亲出具的申请3份,据以表明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6、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诉讼,被告孙某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4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高某乙,2007年1月5日出生,儿子高某丙,2009年2月7日出生。在原、被告生活存续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孙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高某甲分居。2015年4月,原告高某甲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在原告高某甲撤诉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高某甲再次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明: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家具、茶几、老板椅各1套、桌子1个、被子6床。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因感情不和,导致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乙、子高某丙,因高某乙、高某丙一起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多年,结下了深厚的感情,且其爷爷、奶奶强烈要求不愿意二人分开生活,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孙子女。高某乙、高某丙都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女高某乙、子高某丙应由原告高某甲抚养为宜,但应保障被告孙某探望子女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女高某乙、子高某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三、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家具、茶几、老板椅各1套、桌子1个、被子6床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