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飞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仁栋、贺飞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因与被害人万某发生经济纠纷,于2014年8月1日伙同杨某某(绰号“杨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集装箱码头分公司的大件码头,在被害人万某应约到该码头商谈经济纠纷时,被告人游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其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其肋骨八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起因系游某某向被害人索取投资款,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游某某殴打被害人属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游某某邀约被害人万某到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集装箱码头分公司的大件码头商谈经济纠纷问题。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因与应约前往的被害人万某商谈未果,其伙同杨某某(绰号“杨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万某胸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万某左右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达8处。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万某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4,042.88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铜元局码头转租使用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手机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情况表,证人黄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万某与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达成和解,由游某某一次性赔偿万某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人游某某委托家属于2016年1月28日向万某进行了支付,万某出具谅解书对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并委托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