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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民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民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73号罪犯王民吉,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民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1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民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奖励1次,2015年1月获监狱奖励30分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民吉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民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民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