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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全,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思唐镇城北街14附3号,无业。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思南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思南县江岸名都新长途客车站安置房小区门口处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被告人吴某得币2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吴莉莉的事实并于2015年11月2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袁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