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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昌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昌,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王高昌,汉族,1944年7月9日出生。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17号。法定代表人肖明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标、张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办事处府前街8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方,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昌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办事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昌、两被告人社局和龙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昌诉称,我于1996年开始在现龙潭办事处的原营防乡工业公司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工龄长达33年。1995年10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编委下发宁栖编字(95)15号文件《关于成立镇乡企业管理服务站及核定人员编制的通知》,15号文依据江苏省南京市编委、省市财政局、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95)24号文件、108号文件通知规定为进一步搞好乡镇企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管理服务机构,对成立该机构有严格明确的要求和政策性很强的规定,确定为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事业性质的单位。定编人员是采取严格审查、考核、考试、审批,择优录用为聘用制干部,聘期从1996年12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按文件政策规定聘期到期应对符合续聘条件的人员签订聘约,不能再聘用的,应按文件精神和规定享受国家按规定的退休手续的办理程序并落实原告养老退休的后顾之忧。但当时的栖霞区人事局和原营防乡政府并不按上级规定的条文办理和执行。原告十多年来连续不断的要求抓紧解决,但是被告多次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宁人字(1996)10号文件,宁乡办字(1996)11号文件,宁栖编字(95)1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落实好原告应享受的退休生活待遇,每月应当给原告5000元左右的退休生活费。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是1996年至1999年被原营防乡工业公司聘用从事企业管理工作,被告人社局不是用人单位,原告王高昌的身份也不是正式的事业编制,因此,原告王高昌将人社局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龙潭办事处辩称,原告王高昌是1944年7月9日出生,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起的本案人事争议已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应当受理。其次,无论是根据《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原告王高昌的诉请均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申诉权;原告王高昌在1999年12月聘用期满后未再续聘,并且已由原营防乡根据当时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已享受自聘干部的相关退休待遇,原告王高昌的本案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王高昌于2015年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社局、龙潭办事处按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落实其退休生活待遇。该委于同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否按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权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高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