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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与蔡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蔡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经营者:邢军,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蔡魁,男,1963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诉被告蔡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经营者邢军及被告蔡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购共计7017元的化肥及农药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购化肥农药款701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蔡魁辩称:所欠化肥款7017元属实,但我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把我的苗都打死了,原告说给我解决但是一直未给解决,所以我才没有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蔡魁在原告处购买金禾3688化肥、金富瑞二胺、60%氯化钾等货品共计价值6155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蔡魁又在原告处购买50%大乙、南通丁草胺等货品共计价值706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蔡魁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6元的玉三金农药。上述化肥、农药共计价值7017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化肥、农药,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魁辩解的因使用从原告处购买的农药而使玉米苗受药害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新台子镇邢军农业服务部化肥种子款70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