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聂玉文与李大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文,李大合,左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797号原告(反诉被告)聂玉文,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大合,男,1971年10月17出生。被告左燚,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XXXX。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聂玉文诉被告李大合、左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玉文及被告李大合、左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文诉称:我系北京市通州区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在2015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李大合发生交通事故,李大合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我的误工和车份损失共计2006元。我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其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给付我车份款1125元(375元每天乘以三天),误工费881元(294元每天乘以3天),以上共计2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大合答辩并反诉称:1、我方认为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该是我方和原告同等责任,而不是我方全责;2、原告聂玉文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提起反诉要求:1、请法院确认我和原告聂玉文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反诉被告聂玉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左燚辩称:1、我方认为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事故的责任认定应该是我方和原告同等责任,而不是我方全责;2、原告聂玉文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县医院口南侧,被告李大合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适与同一方向行驶的原告聂玉文车辆(车牌号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大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受损的×××车辆被送往北京市潞苑发汽车烤漆维修部进行维修,同年11月17日上述车辆被维修完毕。李大合赔偿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玉文为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聂玉文、李红梅为北京市通州天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牌号为×××,此车为双班运营每月缴纳承包金为捌仟贰佰肆拾伍元整”。聂玉文主张的误工费,其称系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但未提供其因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证据。对此李大合不予认可。针对李大合反诉要求重新确定事故责任问题,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根据聂玉文拍摄事发时的照片显示:聂玉文驾驶的车辆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而李大合的车辆处于变道压线状态。此外照片中显示聂玉文的车辆含有“天运”标识。上述照片所显示的事发地点及状态,李大合均予以认可。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左燚,上述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李大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照片、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大合驾驶左燚所有的车辆与聂玉文驾驶的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大合提起的反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大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双方均认可的照片亦能清晰地反映事故的情况,故应由李大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焦点系聂玉文的车份钱即车辆承包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首先,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就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系其从事运营的工具,车辆受损停驶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此情况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其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述停运损失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因此,聂玉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李大合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聂玉文提交的证明、车辆维修的期限等证据综合认定。对聂玉文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而本案中聂玉文并未因事故致人身损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合赔偿原告聂玉文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四百一十二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聂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大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中本诉部分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大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大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