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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小句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81号罪犯张小句,又名张小具、张来泉。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小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小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句在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牌号江淮轿车在辉县市洪州乡四里庙村北口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路人李某、冯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冯某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小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04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表扬3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