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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立志与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98号原告张立志,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华,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立志与被告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一批农药、化肥、种子,货款总计30100元,双方约定每月货款利息1%,被告承诺于10月底卖完水稻后付清全款。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化肥、农药、种子货款21200元及利息14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记账本复印件1份、一账通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及欠付货款212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同意支付农药及化肥的货款,但以种子未发芽为由拒绝支付种子货款。被告辩称,被告确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一批农药、化肥、水稻种子,化肥货款9120元、农药货款7135元、种子货款11845元,双方约定赊账货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在10月底付清货款,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元,下剩货款21200元及欠付利息1481元未付。但被告种植的110亩稻田全部播撒的是原告的稻种,其中34亩稻田的稻种未发芽,剩余76亩稻田的水稻有部分未灌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化肥及农药的货款及利息,拒绝支付种子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5060斤,共计货款11845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批农药、化肥,其中化肥货款9120元,农药货款7135元。原、被告约定赊购的种子、农药及化肥货款自购买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当年10月底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00元,但以原告售出的部分种子未发芽为由拒绝支付下剩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一份、一账通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种子、农药、化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付货款数额21200元及利息1481元,但以原告出售的部分种子未发芽为由,仅同意向原告支付农药和化肥的货款及利息,拒绝向原告支付种子货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1200元及利息1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志货款21200元及利息1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1元,由被告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