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惠生与王福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生,王福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惠生,男,1954年出生。被告王福旗,别名王奇,男,194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德勋,与王福旗系同事关系。原告张惠生诉被告王福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惠生、被告王福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德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开发低压电器厂工程,原告投入200000元整,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2014年4日,被告还原告14242.16元(退税款到原告卡上),下欠余款185757.84元,至今未还,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还应赔偿逾期利息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欠款185757.84元,赔偿损失费20000元,计20575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王福旗本人并不欠张惠生的工程款。当时张惠生求到王福旗,称他们有此款帐他与别人说不清楚,让答辩人给出个证明就行。在张惠生的诱骗下,答辩人也是好心来解决他人之难,就违心的在张惠生的口述之下给张惠生写了个手续。没想到的是,拿着这个虚假手续来诬告答辩人。故张惠生所诉主体不对。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其起诉。二、2014年期间,张惠生在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派他去办理退税款手续,结果他把办的退税款14242.16元打入他个人的卡内,截取了公司的应得款。开始公司不知,问他时,他说未办。后多次找他,他说把退税款打入他的个人卡内。让其退还,其不退。公司领导知道此事后批评了他,他觉得无脸再在公司干下去了。就自己离开了公司。公司仍一直在追要这笔款,他一直避而不见。故要求其退还这笔退税款14242.16元。三、张惠生诉他投工程款20万元,没有决算手续。四、张惠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是二年之内。张惠生是2015年11月9日起诉的,故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惠生的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5757.8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笔欠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上面“2015年前解决”不是本人所写,在庭审中表示申请笔迹鉴定。我负责偿还给原告,并不是本人还,是代表公司还款。原告说投入是资金,原告应举证投入200000元资金的去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主体甲方是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低压电器院内办公楼,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每平方米是800元,原告干了工程一部分,挖了一个炕原告就停工不干了,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2、2010年10月11日又签了合同还是张惠生和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低压电器院内,项目是两层住宅楼,这两个楼干的不合格;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和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3、证明退税款是被告让原告去交税,原告占为自己所有。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欣港公司工作,万林房地产公司是河南欣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把这钱扣除后,公司将其除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万林公司是骗局,是假公司,被告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所有他的公司行为,我都不给他打交道。被告王福旗欠我的钱,所以我到他公司帮忙来抵款,是从2012年5月到2014年9月份在河南欣港公司工作,此公司办公地点在姜河小区177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2015年前解决”并非本人所写,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福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惠生在低压电厂前期共200000元,待开工后一并还给,如工程有意外,我负责偿还给本人。2015年前解决。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旗给原告张惠生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如工程有意外,我负责偿还给本人”,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低压电厂正常施工的证据,故被告王福旗应当遵守承诺偿还给原告200000元。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承诺书中明确表明“2015年前解决”,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惠生185757.84元。驳回原告张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为21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素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