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欣茹与被告何筱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茹,何筱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何欣茹,女,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应洪,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筱墙,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县人,住南部县。原告何欣茹诉被告何筱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茹的委托代理人张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筱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欣茹诉称,被告何筱墙之哥何小勇、嫂胡素兰因工程资金周转,在2015年8月23日经被告何筱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违约可随时收回借款。事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后便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担保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筱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何小勇、胡���兰因工程资金需要周转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何欣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三千元支付利息,违约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何筱墙为其担保自借款还清之日止。何小勇、胡素兰、被告何筱墙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今借到何欣茹名下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该款用于国道212线路面修补,利率按每月叁仟元正支付,用期为壹年(即2016年8月22日止)若叁个月后可提前归还本金。叁个月后按月付息违约可随时收回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之日止。借款人:何小勇(手印)胡素兰(手印)2015年8月23日担保人:何筱墙(手印)2015.8.23”。后借款人何小勇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后何小勇、胡素兰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筱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筱墙为原告何欣茹与何小勇、胡素兰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何小勇、胡素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何小勇、胡素兰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筱墙在担保时只约定了担保期限,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何小勇、胡素兰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与何小勇、胡素兰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筱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欣茹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筱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小勇、胡素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筱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