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练军与高运强、黄达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军,高运强,黄达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练军,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0554。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915。被告黄达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高运强、黄达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运强的答辩意见:被告高运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93.2元。被告黄达迟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粤X×××××号车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关于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粤X×××××号车仅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商业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院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58289.2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仅在社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被告高运强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容桂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共产生医疗费61582.46元(其中被告高运强垫付3293.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561582.46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赔付原告1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无须再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51582.46元,因被告高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高运强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1582.4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予以赔偿。因被告高运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93.2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还需依商业险赔付原告医疗费48289.26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请被告高运强、黄达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运强垫付的医疗费3293.2元,由被告高运强自行依商业险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练军支付医疗费48289.26元;二、驳回原告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练军负担18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