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红忠、李俊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红忠,李俊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红忠,无业。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俊红,无业。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7日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红忠、李俊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00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红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另案处理)或分或合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1、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王村北街长治路口附近,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荣威轿车左前玻璃砸损,将车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及美特好购物卡的蓝色手包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晋商银行门口,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左后玻璃砸损,将车内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现赃物未追回。3、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丽水苑门口,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右前玻璃砸损,将车内装有600余元现金的黑色手包盗走。现赃款已挥霍。4、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平阳路云水榭水上乐园对面的路边,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右前玻璃砸损,将车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购物卡、银行卡、吊坠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未追回。5、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邮政储蓄门口,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左后玻璃砸损,将车内一台苹果IpadAirl代平板电脑及黑色皮包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52元。现赃物未追回。6、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冯三平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凯宾斯基酒店北侧路边的哈根达斯蛋糕店门口,由冯三平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右前玻璃砸损,将车内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人民币的黑色挎包盗走。现赃款已挥霍。7、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红忠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看到被害人杨某将黑色现代越野车停在路边离开后,被告人冯红忠使用工具撬开副驾驶座位车门,盗走车内的苹果IpadAirl2代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67元。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6月,被告人冯红忠伙同被告人李俊红多次结伙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8、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被告人李俊红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体育路龙海方舟门口,由被告人李俊红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丰田霸道车左后车窗玻璃砸损,将车内一部三星W2014型黄金版手机及一张田森超市会员卡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33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9、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被告人李俊红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平阳路平阳景苑东门便道附近,由被告人李俊红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损,将车内一个黑色BV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灰色三星530V3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为G730-UOO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笔记本电脑、华为手机已追归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追回。10、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冯红忠伙同被告人李俊红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市小店区体育路芙蓉酒楼门口,由被告人李俊红望风,被告人冯红忠将被害人宿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奥迪Q3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损,盗窃车内一部黑色尼康D810型单反相机及镜头、配件等物件。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24591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冯红忠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因犯该罪被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财物丢失的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报案称其被盗一个黑色BV牌提包,包内有一台灰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还有其本人的护照、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等证件,挎包内有现金8000元左右。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作案地点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红忠处扣押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现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红忠辨认出其同伙冯三平。6、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部分涉案赃物的鉴定价值,其中部分赃物无法鉴定。7、票据、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砸汽车玻璃的维修费用情况。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被告人冯红忠在侦查阶段对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砸毁汽车玻璃并从车内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第九起盗窃中盗窃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10、被告人李俊红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被告人冯红忠砸毁汽车玻璃并从车内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第九起盗窃中盗窃了一个黑色的包,包内有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没有现金。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红忠、李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红忠参与盗窃十起,共计价值6036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俊红参与盗窃三起,共计价值3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辩称第九起盗窃中没有现金4000余元,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告人冯红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亦不能相互印证,且其当庭翻供,现有证据未达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关于第九起盗窃现金的指控不应认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红忠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俊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红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冯红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俊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忠红不服,提出上诉:1、一审量刑过重;2、其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考验期已过,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红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俊红,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红忠参与盗窃十起,共计价值6036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俊红参与盗窃三起,共计价值3232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红忠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俊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红忠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红忠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并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红忠提出“其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考验期已过,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红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3月,上诉人冯红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