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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怀亮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27号罪犯王怀亮,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04月04日起至2016年04月0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2016年1月22日提出对罪犯王怀亮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怀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怀亮在安阳市各地先后实施盗窃入室盗窃八起,盗走电动车、自行车等。经鉴定,被告人王怀亮涉案金额共计9697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怀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10日、2015年8月共受监狱表扬2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怀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怀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04月04日起至2016年02月0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