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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应会、胡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应会,胡颖,胡婕,胡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28号原告胡某,男,汉族,2009年3月10日出生,住华坪县。法定代理人代某,系原告胡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义民,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吴应会,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被告胡颖,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强友菊,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婕,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胡锦,女,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委托代理人郭义民、被告吴应会、胡婕、胡锦、胡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有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做亲源关系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应会是胡代华生前妻子,被告胡颖、胡婕、胡锦与胡某均为胡代华的子女。胡代华与代某同居生育了胡某。2014年7月11日,胡代华因病去世。胡代华生前持有华坪县鸿森工贸有限公司80%的股份,还投资经营了华坪县中心镇龙洞村胡代华木材加工厂,另购买了位于华坪××龙头村查腊箐林地一宗,面积858.74亩。2014年10月3日,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确认合同有效起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并隐瞒了原告是胡代华的儿子的事实,将原告排除在胡代华的继承人之外,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华坪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将胡代华的全部遗产进行了分配,未留有原告的份额。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胡某系代某与叶天国的婚生子,与胡代华没有血缘关系。代某与叶天国在2010年4月16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胡某由代某抚养。2、胡某不是胡代华的合法继承人,无权主张撤销合法的民事调解书。3、胡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首先,应确认胡某与四被告有血缘关系,有合法的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才有资格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必须确定四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无效,才能主张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云南正大[2015]物证鉴字第152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胡颖、胡婕、胡锦、胡代祥来自同一父系。表明胡某、胡颖、胡婕、胡锦是胡代华的血亲子女。2、证明1份,拟证明胡某与胡代华形成社会事实的关系。3、学生证明1份,拟证明胡代华为胡某交清幼儿园学费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胡某称呼胡代华爸爸。5、《付款凭据》1份,拟证明胡代华确认胡某为其儿子,支付60万元抚育费的事实。6、《借条》一份,拟证明胡代华称代云红为岳父,表明胡某系胡代华的儿子。7、胡代富《证明》一份,拟证明胡代华与胡代祥是亲兄弟。8、胡代华墓碑照片,拟证明胡某为胡泽鑫,被告认可胡某为胡代华儿子的事实。9、胡代华生前照片8张,拟证明胡某是胡代华的亲生儿子的事实。10、叶天国《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代某与叶天国系假结婚,是为了胡某落户的事实。11、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遗漏了胡某遗产继承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从云南正大[2015]物证鉴字第155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胡某不是叶天国的亲子。经被告当庭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两份司法鉴定报告有意见,认为鉴定缺乏程序合法性,抽取的血液是否真实值得存疑;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与胡代祥同一父系,但不能推定认为胡某与胡代华具有血缘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其余证据均有意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胡代华与吴应会的结婚证;2、死亡注销证明、3、户籍卡。第二组:1、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登记审查表;3、离婚申请申明书;4、结婚证;5、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胡某不是胡代华的孩子的事实。第三组:1、胡代华住院病历档案。拟证明胡代华生病住院期间,四被告照顾胡代华的事实。第四组:1、农业银行贷款余额信息。拟证明《继承协议书》内容真实。第五组:1、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80号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已被确认违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对胡代祥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内容:1、胡代华的八个弟兄姊妹的情况;2、胡某与胡代华的关系;3、胡代华子女名字字辈。经询问,原告无意见。四被告经质证,认为代某与胡代华是朋友关系,胡代华帮助抚养胡某,不是具有血缘关系的儿子;代某与胡代祥及其三个儿子也是朋友关系,不能排除胡某与胡代祥家有血缘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应会与胡代华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胡颖、胡婕、胡锦,2014年7月11日胡代华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去世。胡代华生前与家人共同经营管理华坪县鸿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代华持有公司80%的股份,胡颖持有20%的股份。胡代华还投资经营华坪县中心镇龙洞村胡代华加工厂,购置华坪××龙头村查腊箐林地一宗,面积858.74亩,林权证号为华林证字(2011)第2308003172号。胡代华去世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坪县支行有贷款1055555元。胡代华去世后,家庭财产及胡代华的遗产经被告吴应会、胡颖、胡婕、胡锦协商,于2014年10月3日达成《遗产继承协议》,被告胡颖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应会、胡婕、胡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经本院受理后,四被告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一、华坪县鸿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代华名下80%的股份,被告吴应会自动放弃股权及遗产继承权,该股权全部分配给胡颖、胡婕、胡锦,其中胡婕享有27%,胡颖享有26%,胡锦享有27%。因胡颖原享有公司20%的股份,现胡颖享有公司46%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颖,由胡颖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胡锦协助管理;二、华坪县中心镇龙洞村胡代华木材加工厂的财产归被告胡锦所有,原告胡颖,被告吴应会、胡婕自动放弃继承权;三、华林证字(2011)第2308003172号林地权利人变更为胡颖,共有人为吴应会、胡婕、胡锦;四、华坪县鸿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华坪县中心镇龙洞村胡代华木材加工厂的收益先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华坪县支行贷款1055555元后,剩余盈利部分提取50%留给被告吴应会作为其日常生活费、医疗费用、保险及其他家庭开支费用,剩余的50%盈利由胡颖、胡婕、胡锦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五、原、被告双方在未经其他几位继承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不能转让公司股权或将公司股权用于抵押贷款、偿还个人债务;若因特殊原因转让股份,其股份只能作价50万元,由其他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共同支付退股款50万元。本院依据调解协议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撤销权之诉,认为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某与胡代祥是否是同一父系进行鉴定。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南正大[2015]物证鉴字第152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测结果的分析表明:支持胡代祥与胡某来自同一父系。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南正大[2015]物证鉴字第155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排除胡某与叶天国之间有亲子关系。另查明,胡代顺、胡代忠、胡代兴,胡代伦、胡代祥、胡代华、胡代群、胡代荣系亲兄妹,胡代顺系哑巴;胡代忠、胡代兴已去世多年;胡代伦在云南省华坪县中心镇河西村结婚安家;胡代荣已嫁到河北省多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调解书侵犯其继承权,使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可以提起诉讼。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在2015年1月3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享有继承权的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确认本院的调解书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云南正大[2015]物证鉴字第152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支持胡代祥与胡某来自同一父系。该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与胡代华的哥哥胡代祥系同一父系,即与胡代华具有血缘关系,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中,原告胡某及其母亲代某与胡代华的生活照片、胡代华去世后墓碑上列有“孝女:胡泽颖、胡泽婕、胡泽锦;孝男:胡泽鑫”,胡代华其他弟兄已去世二人,排除原告胡某与胡代华的其他弟兄的亲子关系,上述证据证明胡某与胡代华具有亲子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胡某系代某与叶天国的婚生子及其他辩解意见,但原告胡某与叶天国的亲子关系已经排除,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胡某与他人具有亲子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胡某系胡代华的非婚生子,享有遗产继承权。四被告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的内容未将原告胡某列为遗产分配的权利人,侵害了原告胡某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胡某遗产继承的权利。本院按照四被告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制作了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原告胡某的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胡颖、胡婕、胡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加友审判员  张忠伟审判员  杨德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