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钱鹏、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钱鹏,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宜璇,江苏永衡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鹏,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被告简丽,女,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分行)诉被告钱鹏、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蒋宜璇,被告钱鹏、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月1日,邮储南京分行与钱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邮储南京分行向钱鹏提供35万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年利率5.12%。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钱鹏、简丽将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向邮储南京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邮储南京分行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1年1月11日,邮储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钱鹏未能按期还款,邮储南京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鹏、简丽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7635.74元,并偿还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邮储南京分行享有对钱鹏、简丽共有的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费32250元由钱鹏、简丽承担;四、钱鹏、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钱鹏、简丽辩称,邮储南京分行的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邮储南京分行与钱鹏、简丽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作为钱鹏履行债务的担保;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30年11月23日止。2011年1月1日,邮储南京分行与钱鹏、简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钱鹏向邮储南京分行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2%;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抵押人钱鹏、简丽自愿将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向邮储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分行依约向钱鹏发放了贷款。钱鹏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日,已逾期85天,拖欠本金3273.16元、拖欠利息2779.99元、本息合计6053.15元。邮储南京分行共向钱鹏借出35万元,钱鹏于2015年10月1日后不再还款,至今尚有297635.74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钱鹏、简丽登记结婚,借款事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1月25日,邮储南京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邮储南京分行与江苏永衡朝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蒋宜璇代理其进行诉讼,邮储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该所律师费32250元,该律师费包含一审阶段及执行阶段费用。上述事实,有邮储南京分行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手工借据、放款单、系统数据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邮储南京分行与钱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邮储南京分行与钱鹏、简丽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南京分行按约向钱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钱鹏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钱鹏、简丽系夫妻关系,钱鹏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邮储南京分行主张钱鹏、简丽偿还借款本金297635.74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鹏、简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向邮储南京分行提供抵押担保,邮储南京分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取得了钱鹏、简丽共有的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32250元,系邮储南京分行所支付的一审、执行阶段费用,邮储南京分行不应在一审阶段即主张执行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执行阶段另行主张,故邮储南京分行所主张的32250元律师费,本院仅支持2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鹏、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297635.74元及利息2779.99元(截止2016年1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享有对钱鹏、简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XXX号江岸水城XXX幢1单元XXX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钱鹏、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2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9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9元。由被告钱鹏、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