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陈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盟,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陈盟及其辩护人叶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下午,章某、朱某1(均另案处理)因在QQ聊天中与张某1(另行处理)发生口角,章某遂让朱某1纠集人员与张某1打架,后朱某1纠集被告人陈盟及朱某2、李某2、卢某文(均另案处理)、孙某、张某2(均另行处理)等人,同时朱某2又纠集了赵某、欧某(均另案处理)、何某,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赵某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凶器,张某1一方也纠集了李某1、叶某、丁某、余某、张某3、杨某清、陈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后双方约定于6月20日上午在鄞州区高桥中学门口斗殴。次日8时许,被告人陈盟与章某、朱某1、朱某2、赵某、欧某、卢某文、何某、徐某、孙某、张某2等人同时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至高桥中学门口等候,后见张某1一方从高桥中学出来,被告人陈盟遂伙同赵某、欧某、卢某文等人在朱某2的带领下持械殴打张某1一方。期间,赵某、欧某、卢某文持械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李某1脾脏挫裂伤,进行脾脏摘除手术,经鉴定,李某1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叶某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警方在调查鄞州区高桥中学一女生走失事件时,将相关人员张某2及陈盟带回高桥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盟交代了参与斗殴的事实。案发后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2万元由朱某1家长承担),李某1家属对章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章某、朱某1、朱某2、欧某、卢某文、赵某、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叶某、丁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记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盟与人合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盟在被警方调查女生走失事件中,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盟受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虽系积极参与,但非犯意的提起者、亦非钢管、砍刀的准备或提供者,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宜认定为从犯。结合当庭认罪等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静飞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