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沈某甲,个体户。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曾用名刘芯)。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相互了解,同居生育女儿后,原告感到与被告性格合不来,被告对同居所生的女儿置之不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沈某乙(曾用名刘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个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给原告(抚养费从2015年11月起至小孩成年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曾用名刘芯),现随原告生活。因原告生育女儿以后,被告对所生育的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儿沈某乙(曾用名刘芯)属非婚生子女,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沈某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稳定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提出沈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的多少,本院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酌定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沈某乙(曾用名刘芯)由原告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刘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沈某乙能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