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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沈某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鹏,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鹏在其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沈厝村的居所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5日18时许,沈某鹏提供其居所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6日18时许,沈某鹏提供其居所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3、2015年10月7日18时许,沈某鹏提供其居所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沈某鹏在饶平县钱东镇沈厝村富东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沈某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不被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