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6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文贵与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田千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贵,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田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61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6115号申请执行人张文贵,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田千里。被执行人田千里,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申请人张文贵与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田千里(2015)深仲裁字第104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执字第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决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097,6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田千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社保中心等单位发出协查财产通知书,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财产登记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虽工商注册在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但实际经营地不明,被执行人田千里系北京人,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其他联系方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仲裁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文贵与被执行人上海歌诗玛化妆品有限公司(2015)深仲裁字第10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